根治腐败窝案必须摒弃“法不责众”
发布时间:2014-10-29 13:01:35 文章来源:

  2006年前后,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,郑某某伙同时任邵大郢社居委副书记、主任沈某某和副主任杨某某,利用后者协助庐阳工业园区拆迁等职务上的便利,最终获取了虚构的9.6万元违约金。近日,这一集体贪腐案的曝光,让“窝案”一词再次进入媒体聚光灯下。

  窝案一般指一群由掌了权的腐败分子组成的腐败团伙,依靠权力非法获得利益的“利益共同体”。随着公权力寻租的恶性发展,官场腐败几成沉疴,除官员个人贪墨,利益相关人的集体腐败也并不鲜闻。这种一倒一大片的“窝案”式腐败已经引起了公众的关注,对于某些涉及个人的腐败案,公众或许还能将其归为官员个人防腐拒变能力不高。一旦出现这种连片腐败,公众的神经就不得不焦虑了,这既说明当地的官场生态已不再纯洁,也会让公众迫切地感到一种蚍蜉撼大树的无奈。

  众所周知,腐败窝案之所以能出现,就是因为行为主体存在着一种“法不责众”的心理预期。也就是说,在集体腐败的行为当中,责任主体分散,那么所有的行为个体都不同程度地承担着责任,这种责任分散承担的局面,最终导致行为主体对腐败行为怀着一种无所谓的心态,因为一旦腐败行为败露,腐败行为极难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,从而是相关责任人减轻,甚至是逃避法律的制裁,所以,较之于个体腐败来讲,集体腐败的成本远大于腐败利益。

  对于腐败这种违法违纪,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,已然不能适用常态下的法不责众原则。因为对腐败行为的姑息,不管出于何种目的,本质上都是对腐败行为的纵容。倘若对集体腐败的处理区别对待,势必会形成破窗效应,后果是难以想象的。因此,对腐败窝案就必须要一视同仁,克服无原则的保护主义,摒弃“法不责众”的原则,防止出现“只办首恶,不管余众”的结果。当然了,对于集体腐败中的行为个体,还是需要根据其需要具体承担的责任来区别对待的。

  “法不责众”的思维对腐败窝案来讲,是必须要摒弃的,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行为,不管其行为主体是谁,都必须要将其放进“法”的行为框架里面去,这不仅是当前反腐工作的要求,也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。

  作者:文山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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